车速超标、重量超标,连轮胎的宽度也超标……明明是一辆摩托车,却被当作电动自行车销售。不幸的是骑车人在驾驶这样的车子出行后,遭遇车祸而身亡。发生于浙江永康市的一起事故中,受害人家属对于该车的真实身份引起了怀疑。在真相大白之后,他们对车辆的生产企业提出了索赔。
电动车出行遇车祸 《市场导报》(www.zjscdb.com)记者获悉,涉案的电动车是由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,购自于2011年4月9日。未曾料想,时隔不久之后,灾难就降临了。
2011年6月12日,在永康务工的吕某骑该车回家途中,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,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。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指出,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、借道时未按交通信号让行造成事故,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。
2012年11月1日,吕某的家人与事故相对人达成调解协议,由事故相对人承担了50%的责任。取得了部分赔偿款后,吕某的家人经过了解还发现,这辆电动自行车竟然存在诸多的问题。
事后,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,相关机构对此“电动自行车”进行了检验。工作人员首先经称重发现,该车整车质量为82公斤,前轮胎宽度为81毫米,后轮胎宽度为79毫米。随后进行了车速测试。该车电源电压为51伏,在平坦、硬实的水泥路面上加速行驶,并采用车速测量仪进行测试,测得的时速分别为31.61公里、32.92公里。
电动车实为摩托车 相关人士告诉导报记者(维权qq:541845077),上述数据与国家标准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》GB17761-1999及浙江省地方标准 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要求》DB33/572-2005的规定格格不入。标准规定,最高时速不大于20公里,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,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米,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米;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 (浙江省地方标准规定不超过50公斤);蓄电池标称电压应不大于48伏;电动车的轮胎宽度不应大于54毫米。然而,该车的最高车速、整车质量、轮胎宽度等均与上述技术要求不符,且无脚踏骑行功能,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。
最终,《检测报告书》给出的结论是“经实车勘验:该两轮动力车属机动车定义中的轻便摩托车类型”。导报记者另据了解,国标GB7258-2004《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》第3.6条中,轻便摩托车被定义为:“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,其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50公里,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,但不包括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”。
依据检测结果,受害人家属向厂家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了索赔。2012年12月7日,永康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。家属们认为,厂家生产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》,该商品根本无法保证消费者的安全,因存在缺陷而不能满足消费或适用该产品所必须的合理安全要求,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。
受害人家属提出索赔 对于受害人家属的主张,企业方认为,吕某在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的情况下,驾驶车辆造成事故,与车辆本身的性能和是否达到的国家标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,故不需要承担责任。
永康法院经过审理则认为,吕某驾驶电动车在横穿道路时,未有在确保安全、畅通的原则下,从人行横道下车推行,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,与其所骑行的车辆是否为电动车无关;但在交通事故处理时,如吕某的车辆为电动车(非机动车)的话,可以比驾驶机动车多取得10%的损失赔偿。故被告将实为轻便摩托车的车辆以电动车的名义卖给原告方,导致吕某发生事故后,造成原告方取得的赔偿金额减少的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法院予以认定。被告作为车辆的生产厂家,将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同的产品,卖给原告方的行为,已构成违约,被告理应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减少金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,部分予以支持。
2013年3月,依据《合同法》、《产品质量法》、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的相关规定,永康法院判决,被告台州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.9万余元。不过对于该判决,企业不服,提出了上诉。
问题电动车,厂家究竟该不该赔?《市场导报》将继续予以关注。导报记者另据了解,电动自行车超重超速现象当下较为普遍,众多电动车企业包括行业龙头企业都存在着同样的问题。




